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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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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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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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所稱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以下簡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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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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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以下簡稱限制機關),應繕具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建檔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限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移民署及當事人。但限制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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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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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接獲限制機關第三點通知,應將附件一冊列人員限制出境,並建立限制出境電子檔,連線傳輸各國際機場、港口入出境證照查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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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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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出境之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限制機關應於出境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繕具辦理或核定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或移交人員核准出境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移民署建檔,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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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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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情況急迫,限制機關未及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者,應主動聯繫移民署,並傳真核准公文或文書(含名冊),由移民署建檔,且至遲於次日函送或以資訊系統傳送;不及建檔者,由當事人於查驗出境時,出示核准公文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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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聯繫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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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出境當日之工作日:應聯繫入出國事務組,電話:(○二)二三八八九三九三,分機二六八七,傳真:(○二)二三八九七一五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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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境當日:應聯繫國境事務大隊,電話:(○三)三九八五○一○,分機七四○一,傳真:(○三)三八三四五五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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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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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於限制機關核准出境期間,得多次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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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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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應經核准始得出境,除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辦理外, 經確認核准出境者,依一般規定查驗後,同意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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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時,經確認搭乘之航(船)班預定於查驗之翌日凌晨起飛(出航),其起飛(出 航)時間於核准期間者,同意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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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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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未經限制機關核准出境者,移民署應不同意其出境,並開立禁止出國(境)通知單(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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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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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除依本法相關規定核准出境外,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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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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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機關應設二十四小時聯繫窗口,並將負責承辦該案人員之姓名、職稱、辦公室電話(含分機)及行動電話,函知移民署,供移民署遇緊急出境案件查證之用;人員若有變動者,應即函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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