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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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聯絡管理,建立行方不明人口之查尋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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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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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按申請居、停留之地址居住,經通報協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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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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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執行本作業規定各項工作,分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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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1. |
負責修正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查處之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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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辦理專業機關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之撤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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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行方不明紀錄者,列註作為審核其申請在臺延長停留及再入境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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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各市、縣(市)警察局:督導所屬各警察單位執行聯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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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各市、縣(市)警察分局:
1. |
將所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之協(撤)尋對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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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遷往他轄居住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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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聯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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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專業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時,應先查核電腦,確認其是否通報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如確認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者,列冊函報入出境管理局撤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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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警政署資訊室:
1. |
將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協(撤)尋之電腦資料,每日傳送至境管局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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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每月五日提供境管局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協(撤)尋人數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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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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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勤區員警於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通報後,應依規定每月實施家戶聯絡二次,並將聯絡結果列入相關簿冊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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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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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勤區員警發現大陸地區人民已遷往他轄居住者,應陳報分局,由分局通報其實際居住地轄區警察分局協助聯絡,經連絡結果,應回報原通報之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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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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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勤區員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協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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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實施家戶聯絡後,確認大陸地區人民未按原申請之在臺地址居住,且亦未接獲更改暫住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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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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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勤區員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之協尋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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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查核電腦,確認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出境且未通報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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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填寫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分甲、乙、丙三聯,如附件),甲聯由警察所、分駐(派出)所留存,乙聯陳報分局,丙聯交報案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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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警察分局接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乙聯後,應即輸入電腦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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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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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協(撤)尋資料有誤時,由原報單位於「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填寫已更正之正確內容,陳報警察分局輸入電腦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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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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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應先製作訪談筆錄,經查未有違反法令規定等情事後,通知其在臺親屬或保證人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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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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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在臺親屬或保證人拒絕帶回或無法通知到案時,應加強實施訊問,確認是否為虛偽結婚,必要時,得請境管局安排實施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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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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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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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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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如提具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除應依本作業規定撤銷協尋外,並應參照警察機關處理大陸、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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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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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之撤尋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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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填寫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甲聯由警察所、分駐(派出)所留存,乙聯陳報分局,丙聯交具領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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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警察分局接獲撤銷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乙聯後,應即輸入電腦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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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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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本作業規定各項工作,應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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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懲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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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各級員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家戶聯絡工作,累計聯絡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嘉獎一次;六十人以上未滿九十人嘉獎二次;九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人記功一次;一百二十人以上記功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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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警勤區員警清查工作不力,被上級或其他單位查獲轄區內有逾期停留或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逾期一個月以上者,累計三人以上未滿五人申誡一次;五人以上未滿十人申誡二次;十人以上未滿十五人記過一次;十五人以上記過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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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並依規定陳報者,累計查獲二人嘉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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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未依規定辦理撤尋陳報,致仍列行方不明人口者,每二人申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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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發現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已出境或死亡,並依規定辦理撤銷協尋陳報,每達五人嘉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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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各警察機關對於辦理本項業務承辦人員(含資訊人員)應視執行成效,每半年在嘉獎(申誡)範圍內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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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同一獎懲事由如符合本作業規定或「加強查處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逾期停留及非法活動或工作作業要點」或「大陸地區人民清查作業規定」或其他規定,應擇一敘獎(或懲處),不得重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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