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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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處理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令罰鍰案件,促使受處分人依約如期繳納結案,以提高罰鍰收繳率及伸張公權力,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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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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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所稱受處分人,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五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而受裁處罰鍰處分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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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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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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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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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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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分期繳納之罰鍰,除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不得分期繳納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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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罰鍰金額二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期至六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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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罰鍰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期至八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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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得分二期至十六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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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罰鍰金額三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期至三十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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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而有再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核定之。但延長期數最高不得超過原核准期數規定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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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所稱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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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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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應檢具之文件,經審查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移民署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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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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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移民署應函復受處分人,並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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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核准分期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及每一個月應繳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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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受處分人應分期書立擔保書狀,或出具受處分人開立之票據或申請人背書之第三人票據,於文到之翌日起十日內交付移民署保管,逾期未交付者視為拒絕繳納,移民署得廢止原核准分期繳納之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但受處分人已交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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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視為拒絕繳納,得廢止原核准分期繳納之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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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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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依第六點第三款提出擔保書狀,或出具其開立之票據或經其背書之第三人票據交付保管者,移民署應同時掣給簽收單交付之,副本並應附卷。已繳納部分,相關擔保書狀或票據得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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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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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分期繳納或依第四點第二項准為期數延長之期限,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應於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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