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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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作業要點 ( QD0323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境桃國心字第 1000046235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10076089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署境桃國宜字第101019441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移署境國慈字第1030054445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移署境國慈字第1040104214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移署境國字第1070007896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70071110號書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授移字第1090930718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授移字第1110910424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授移字第11109123971號令修正發布

 

 

一、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為受理旅客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以下簡稱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並依法執行查驗及資料蒐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自動查驗通關系統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除依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外,應為十二歲以上,且身高一百四十公分以上,並具有下列身分或資格之一者:
(一)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
(二) 具入國許可證件或居留身分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
(三) 具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之外國人。
(四) 具外交官員或國際機構官員身分之外國人。
(五) 具居留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六) 具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
(七) 取得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以下簡稱快速通關證明),且經移民署公告許可申請之外來旅客。
(八) 依據我國與他國締結之有效條約、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符合我國利益之考量而開放申請之外國人。
三、
申請人應持有效之下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至移民署指定處所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按捺指紋:
(一) 有戶籍國民:中華民國護照。但設籍金門、馬祖及澎湖者,得以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替代。
(二) 無戶籍國民:
1. 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
2. 中華民國護照。
(三) 具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之外國人:
1. 外僑永久居留證或具有多次重入國許可之外僑居留證。
2. 外國護照。
(四) 具外交官員或國際機構官員身分之外國人:
1. 外交官員證或國際機構官員證。
2. 外國護照。
(五) 具居留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1. 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2.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香港護照、澳門護照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
(六) 具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
1.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2.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七) 取得快速通關證明,且經移民署公告許可申請之外來旅客:
1. 快速通關證明。
2. 本項各款所列之護照。
(八) 依據我國與他國締結之有效條約、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符合我國利益之考量而開放申請之外國人:符合持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護照。
(九) 第一款至第八款申請人:其他經移民署要求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為護照者,應具有晶片。但申請人已具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者,不在此限。
移民署為確認申請人身分或胎別等人別,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或單位請求協助提供資料。
依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得於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道內自助註冊。
四、
申請人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期限如下:
(一) 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申請人,以入國許可證件或居留證有效期間為限。
(二) 第二點第四款申請人,以外交官員證或國際機構官員證之有效期間為限。
(三) 第二點第七款申請人,以快速通關證明有效期間為限。
(四) 第二點第八款申請人,使用期間依條約、協議或互惠原則定之。
除有戶籍國民外,護照、入國許可證件、居留證、外交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或快速通關證明經更換、延期或逾期者,應重新申請。
申請人嗣後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身分或我國國籍者,應重新申請。但依第二點第八款規定申請且有付費者,不在此限。
依規定須填寫入國登記表者,應於每次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國(境)前,於網際網路填寫入國登記表並完成傳輸。
五、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一) 依法受有禁止入、出國(境)處分。
(二) 有戶籍國民出國超過二年致戶籍遭遷出。
(三) 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操作。
(四) 役男、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人員出國未經核准或核准資料未傳輸至移民署查驗系統。
(五) 入國(境)前應填寫入國登記表而未於網際網路填寫,或未完成資料傳輸。
(六) 依第二點第八款規定申請,於入國時持有居留簽證。
六、
申請人應於註冊自動查驗通關時,由移民署錄存其個人資料。
前項個人資料之錄存,應同時擷取臉部影像及雙手食指指紋;顏面損傷無法錄存臉部影像者,得僅錄存雙手食指指紋;食指有傷口或指紋模糊致無法錄存者,依序以拇指、中指、環指、小指替代。
有戶籍國民註冊時,得僅錄存臉部影像。
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應重新申請者,移民署應註銷其原註冊之個人資料。
七、
申請人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時,應依其申請身分,分別將有效之下列旅行文件正本置於機器判讀區:
(一) 國民:中華民國護照或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
(二) 外國人:外國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三) 香港或澳門居民: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列之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 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未通過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身分辨識者,應改由人工查驗櫃檯查驗入出境。
八、
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不得穿戴影響臉部辨識之墨鏡、帽子或口罩等物品。
(二) 置於機器判讀區之旅行文件應與申請時之旅行文件同一。
(三) 申請人使用自動查驗通關入出國(境),得於當日至同機場、港口之移民署查驗公務櫃檯,請求補蓋當次入出國(境)查驗章戳。
九、
移民署於蒐集、處理及利用申請人臉部影像或指紋等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十、
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設置及使用對象資格、應備文件、地點及時間,由移民署分階段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