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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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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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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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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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經合法程序入境,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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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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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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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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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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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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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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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經法院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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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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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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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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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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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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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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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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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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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經合法程序入境,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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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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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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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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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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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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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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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經法院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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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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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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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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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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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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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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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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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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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經合法程序入境,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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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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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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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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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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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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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紀錄,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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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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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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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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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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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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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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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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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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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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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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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於停留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且已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者,不受第二點至第七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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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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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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