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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設置要點 ( QD03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內政部內移字第0971027626號函頒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
本要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居留、定居許可,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限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出國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 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 罹患疾病或懷胎,立即出國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三) 其他不能立即出國之理由。
三、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遴聘委員遞補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兼之。
五、
本會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
本會委員就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三) 於該案件,曾為證人。
(四) 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八、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
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十、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但決議事項發文後,不在此限。
十一、
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十二、
本會對外行文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義行之。
十三、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
本會所需經費,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