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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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作業規定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16012 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所稱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指在臺灣地區遭受災害,經確認人在災區,目前不知去向之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前項災害包括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災、土石流等天然災害及重大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災、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
三、
本署對於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查尋案件,由本署專勤事務大隊所屬各專勤隊(以下簡稱各專勤隊)辦理,且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
四、
各專勤隊接獲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之報案或通報後,應開始查尋作業:
(一) 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之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或親屬。
(二) 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居住地之村、里、鄰長。
(三) 救災權責機關或受其委託之人民、團體。
(四) 各國駐臺機構或本署所屬人員知悉特定外來人口因災害失蹤。
五、
受理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案件之作業如下:
(一) 核對報案人及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之基本資料、發生經過或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外來人口因災害失蹤案件登記表(如附件)。受(處)理外來人口因災害失蹤案件登記表,第一聯由受理單位存查,第二聯連同訪談筆錄,陳報所屬專勤事務大隊大隊部,第三聯交報案人或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之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或親屬收執;案件明確單純者,得免製作訪談筆錄。
(二) 各專勤隊應於受理當日下午六時前,將受理案件情形依協管系統陳報所屬專勤事務大隊大隊部彙辦。
(三) 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照片及同意公開查尋等意願,並於訪談筆錄內載明。
(四) 立即輸入本署網路系統,並查詢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相關電腦檔案,通報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尋。若涉其他刑事或涉外案件,應主動通報相關機關或單位。
(五) 國境事務大隊經各專勤隊通報後,應將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列管,發現持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證件入出國(境)時,應予清查。
(六) 各專勤隊派員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
六、
撤銷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案件之作業如下:
(一) 尋獲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辦理撤銷查尋時,應將尋獲經過情形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外來人口因災害失蹤案件登記表。尋獲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二) 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死亡辦理撤銷查尋時,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載明於受(處)理外來人口因災害失蹤案件登記表。
(三) 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已出國(境)者,辦理撤銷查尋時,應將出國(境)日期、地區或其他相關訊息通知報案人,並檢附出國(境)資料,載明於受(處)理外來人口因災害失蹤案件登記表。
(四) 經撤銷查尋後,應立即將撤銷查尋情形輸入本署網路系統,並通報相關機關及單位。
七、
專勤事務大隊應於每日彙整受理及撤銷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案件相關資料陳報本署。
八、
受理及撤銷查尋因災害失蹤外來人口案件之電腦資料永久保存,其他書面資料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