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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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執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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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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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且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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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曾)未經許可入境,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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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現(曾)冒用身分或持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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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曾)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暪重要事實,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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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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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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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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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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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十日以上,未滿一年,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逾期停留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逾期停留二年以上,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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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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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違反第二點第一款或第八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處理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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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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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未成年子女,或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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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居留者,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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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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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停留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且已逾不予許可期間,不受第二點各款事由及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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