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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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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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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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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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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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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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移民署變更許可,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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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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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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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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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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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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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移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報請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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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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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第七條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移民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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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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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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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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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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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證金完成變更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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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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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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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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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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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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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辦理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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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移居國政府公告或核准之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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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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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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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填載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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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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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有破產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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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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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移居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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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風險之評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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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移民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銷售備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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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移民基金之原文合約及中文譯本: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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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基金為移居國政府所發行、經營或管理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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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得經營移民基金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但應於授權前將被授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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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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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報請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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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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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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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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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業務案件統計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報請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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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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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解散、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經營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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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移民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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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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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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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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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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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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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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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註銷、撤銷或廢止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或經移民署註銷註冊登記證者,應檢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並向移民署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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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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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廢止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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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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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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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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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註銷註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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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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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提出移民業務申請,尚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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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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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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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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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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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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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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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經營移民業務之律師,經依律師法規定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移民署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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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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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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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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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審閱確認之廣告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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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廣告內容之佐證文件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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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未備齊前項各款文件者,審閱團體得通知其於補正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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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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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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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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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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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移居國之移民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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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誇大、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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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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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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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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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閱團體之收費,由其估算實際成本訂定收費基準,報請移民署核定後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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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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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形,報請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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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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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登記證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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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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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更致原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後,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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