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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及縣(市)長赴大陸地區須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內政部台內移字0970995098號函分行,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內政部台內移字1050961899號函分行,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直轄市長及縣(市)長赴大陸地區申請須知)

 

一、 為提供直轄市長及縣(市)長赴大陸地區時應注意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
直轄市長、縣(市)長赴大陸地區交流秉持對等、尊嚴原則,應避免遭受中共方面矮化,亦不應參加大陸舉辦具有內國化或將我縣市政府納為其全國性一部分之交流活動(如大陸地區舉辦之全國省市運動會等)。


三、
基於中央地方依法各有其權限,地方政府赴大陸地區交流應以直轄市、縣(市)政事務為限:



(一) 不包括從事涉及政治主權之商談或簽署協議(例如商談兩岸定位問題等)。

(二) 不涉及聯繫、交涉或協商中央政府權限事項(例如引進大陸勞工、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人民幣兌換事宜等)。


四、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依現行公務員赴大陸地區規定與作業程序,派員隨團提供專業協助。


五、
直轄市長、縣(市)長返臺後,須依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於一個月內向服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提送考察報告,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考察報告建置於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公務出國報告專區內。重要特殊案件,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陸委會組成之審查會可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送各該地方議會參考。


六、 直轄市長、縣(市)長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後,行程如有變更,應於考察報告內載明。


七、
赴大陸地區從事兩岸交流應遵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相關規定:



(一)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公權力協議,非經陸委會授權,不得為之。

(二) 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 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應諮商議會,並報經內政部會商陸委會報請行政院同意。



赴大陸地區期間不得從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