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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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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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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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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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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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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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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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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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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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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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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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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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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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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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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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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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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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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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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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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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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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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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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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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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年滿十八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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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原依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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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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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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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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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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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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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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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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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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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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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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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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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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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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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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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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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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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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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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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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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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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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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ㄧ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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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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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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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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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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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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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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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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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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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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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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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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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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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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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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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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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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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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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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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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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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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前項本文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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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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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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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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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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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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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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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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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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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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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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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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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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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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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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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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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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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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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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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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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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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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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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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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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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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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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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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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