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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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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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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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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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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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申請案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應於居留數額核配時繳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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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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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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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居留期間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其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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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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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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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無戶籍國民應自入國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其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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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規定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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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無戶籍國民持有有效期間內之外僑居留證者,於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時,應繳附外僑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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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於國內申請居留,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外,應持我國護照入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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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換領或經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者,於居留期間入國,免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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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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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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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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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居留證為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且非屬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為其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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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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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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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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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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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且非屬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核發;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核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者,以所依親屬之延期居留期間為其延期居留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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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但書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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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隨同居留經許可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其父或母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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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曾在臺灣地區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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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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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居留ㄧ次,期間為三年,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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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之無戶籍國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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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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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與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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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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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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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變更地址或服務處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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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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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之居留申請案有配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收養者年齡、配偶身分之認定,以實際核配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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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無戶籍國民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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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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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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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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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移民署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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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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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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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無戶籍國民係持偽造、變造、冒用他人護照或未經許可入國者,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始得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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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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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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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無戶籍國民申請延期居留,應於居留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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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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