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

:::
:::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06號函分行,全文共13點,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80930471號函修正部分規定,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
本要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事件,特設置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
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移民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派兼之。
五、
本小組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
本小組委員就審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三)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四) 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八、
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
本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
前項人員列席說明後應即離席。
十、
本小組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均應保密。但決議事項於發文後,不在此限。
十一、
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部名義為之。
十二、
本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
本小組所需經費,在移民署有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