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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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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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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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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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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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曾經逾期停留者,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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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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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逾期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六個月,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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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逾期二年六個月以上,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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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逾期停留,經依本法完納罰鍰後,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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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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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點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逾期停留,經依本法完納罰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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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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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曾經或現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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