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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 QD0331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琴字第 09720326733 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琴字第 1000122242 號令修正發布,自即日生效

 

 

一、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一年。
三、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曾經逾期停留者,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 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一年。
(二) 逾期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六個月,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二年。
(三) 逾期二年六個月以上,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三年。
前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逾期停留,經依本法完納罰鍰後,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四、
前點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逾期停留,經依本法完納罰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限制:
(一) 未滿十八歲。
(二) 逾期未滿六個月。
(三) 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 在學僑生。
(五) 曾經或現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