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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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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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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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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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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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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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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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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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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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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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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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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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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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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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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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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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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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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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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