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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 QD0305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92213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094802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原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武器或器械使用辦法)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
  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