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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釋有關「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之「五個工作日前」及「急迫情形」規定疑義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內授移字第1120912901號

 

 

一、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明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5個工作日前」,是「進入大陸地區當日」為始日,不計算在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參照),應自「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前1個工作日」起算,以「前1個工作日」為「進入大陸地區當日」往前計算之第1個工作日,且算足5個工作日為準,故應於「進入大陸地區當日」往前計算之第5個工作日之前1日以前,向服務機關申請(司法院釋字第21號參照)。例如,112年10月31日為「進入大陸地區當日」,10月30日為第1個工作日,10月29日及28日為例假日,不算入工作日,算至10月24日為第5個工作日,故應於10月23日以前向服務機關申請,始算足5個工作日。
二、
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預定赴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五個工作日前申請之限制。」是公務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除遇有急迫情形時,應於預定赴大陸地區當日之5個工作日前向所屬機關(構)申請。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情形」,依其文義即有緊急而嚴重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急迫情形,難期待其於赴大陸地區當日之5個工作日前申請,得由權責單位或人員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申請。至「急迫情形」之判斷標準,需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