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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1018398號函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一、
為加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與警察機關之協調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外來人口,包括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三、
警察機關發現外來人口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
前項應檢附資料不齊全者,移民署仍應先行受理,警察機關應於一星期內補齊。
四、
警察機關查獲涉刑案之外來人口時,應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外來人口於收容期間,因涉刑案經該管檢察官提訊或警察機關因案情需要借詢時,由提訊或借詢單位負責被收容人提訊、借詢及戒護事宜。
五、
警察機關依第三點交付外來人口及依第四點辦理被收容人提訊或借詢時,應事先通知移民署。
六、
移民署查緝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遇查獲人數眾多時,得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派遣警備車輛(含駕駛)支援。移民署執行大陸偷渡犯遣返(前運作業)時,亦得請求警政署或當地警察機關調派接運警備車輛(含駕駛)支援,並由移民署負責派員擔任戒護事宜。
七、
移民署所屬各地臨時收容所無法收容外來人口時,應由鄰近之專勤隊支援,在無法容納時,得依行政協助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提供適當處所,由移民署依法指定為臨時收容處所,並負責該臨時收容處所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戒護。
八、
移民署執行外來人口查察、收容或遣送事項,以非經警察機關協助無法排除其障礙之情形者為限,得請求警政署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九、
關於機場、港口之聯繫事項如下:
(一) 移民署於國際機場或港口入出國(境)發現注檢嚴查對象時,應立即通知機場或港口警察機關之安檢單位派員會同財政部各關稅局執行,並由機場或港口警察機關協調知會原列管單位。
(二) 移民署查獲列管入出國(境)之拘提、逮捕、涉刑案待查案件時,其案件為警察機關申管者,應通知機場或港口警察局之刑事單位派員接辦,並由其聯繫原列管單位。
十、
移民署發現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令以外之通緝犯,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十一、
移民署發現外來人口同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令及其他刑事法令時,應先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令部分處理,並於身分查證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移辦單(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移民署發現外來人口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令以外之刑事法令時,應依前項規定移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十二、
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之工作獎勵金,應報請警政署複核後,彙送移民署核定並撥款。
十三、
移民署及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相互請求查詢相關電腦應用系統資訊。必要時,移民署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刑事鑑識協助。
移民署與警察機關間,得建立相關資訊、通信網路與資料庫連結交換系統,相互提供各項外來人口數據及人口動態資料。雙方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密切保持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十四、
移民署與警察機關派駐海外人員應相互合作,情報交流。移民署或警察機關未派遣駐外人員之國家,得相互請求提供追緝外逃、刑案調查等之協助。
十五、
移民署與警察機關為加強協調聯繫,得依地區實際需要由所屬召開地區性協調聯繫會議。其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支援不能獲致協議及其他共同性問題,應陳報內政部協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