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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76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7094263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
內政部為執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下:
(一) 曾未經許可入境,二年。
(二) 現(曾)冒用身分或持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二年。
(三) 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暪重要事實,二年。
(四) 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居留十日以上,未滿一年者,一年;逾期停留、居留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二年;逾期停留、居留二年以上者,三年。
(五) 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一年。
(六) 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一年。
(七) 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
1.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並受緩刑宣告或受免刑之判決者,二年;經判處拘役或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三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宣告者,四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但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減為二分之一。
2.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五年。
3. 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合計最高為五年。
4.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第一目本文規定者,減為二分之一;其犯罪行為所受處罰結果較第一目本文規定為輕者,如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得酌予免除。
三、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違反第二點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未滿十四歲者,許可其申請。
(二) 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三) 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未成年子女者,許可其申請。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者,許可其申請。
四、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停留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且已逾不予許可期間,不受第二點各款事由及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