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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 QD0524-2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九三○○七二○○六號令訂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內戶字第 0970136968 號令修正(原名稱: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一、
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三、
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由該戶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當事人自行申請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
五、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四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廢止當事人戶籍時,應同時通報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
六、
臺灣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前項證明文件,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應函請各相關機關協助,於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即行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