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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 ( QD0329-1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1040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5218號函分行,修正第2、3、6點規定,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60953606號函分行,修正第3、5、14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70943058號函分行,修正第4點規定,並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內授移字第1120913355號函分行,修正第2點規定,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

 

 

 

 

一、
為落實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核下列案件,設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申請案件。但申請人有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本會審核。
(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及定居申請案件。
(三)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四項所定禁止入國案件。
(四)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外國人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申請案件。
(五)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外國人永久居留申請案件。
三、
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於清理第二點第三款之禁止入國案件,認宜廢止管制者,亦得提本會審查。
四、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移民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移民署人員派兼之。
六、
本會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
本會委員就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三) 於該案件,曾為證人。
(四) 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列席說明。
前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列席說明後,應即離席。
十一、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但決議事項於發文後,不在此限。
十二、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部名義為之。
十三、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
本會所需經費,在移民署有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