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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及人民海上非法入境案件處理聯繫作業要點 ( QD0322 )   

 

法規沿革:
行政院八十三、四、十一臺八十三內字第一二四六號函核定

 

 

一、
為加強各有關機關聯繫協調,共同防範外國船舶及人民(以下簡稱外國船、民)海上非法入境,以確保國家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外國船、民海上非法入境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
各機關處理查獲外國船、民海上非法入境時,以不收容、不准登岸、即行驅離為原則。
四、
執行驅離應監護外國船、民,至公海航行為止。
五、
海軍、海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以下簡稱保七總隊)等巡邏艦艇,發現外國船、民非法進入我國領海時,應即行驅離。
六、
海岸巡防單位發現外國船、民非法進入我國領海時,應立即通報保七總隊驅離。
七、
海岸巡防單位查獲已抵港、岸非法入境之外國船、民,應先暫時監管,防止其登岸,並迅速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轉知轄區警察關處理。
八、
各港務警察所或轄區警察機關對已進港或靠岸之非法外國船、民應實施檢查,如無其不法情事,應即通報保七總隊執行驅離。
九、
非法入境外國船、民遇難入港,由該船舶進港地之港務警察所接管處理,如該港地非屬港務警察所轄區則由該轄區警察機關接管處理。
十、
港務局於接到第九點之外國船、民請求進商港時,應予同意。
十一、
非法入境之外國船、民如因遇難被我國船舶救回,或因船隻損壞無法修復時,得經完成防疫措施後,先移送外國人收容所暫予收容,移送之警察機關應盡速辦理遣送事宜。
十二、
外交部對第十一點之外國人民,應協助警政署循外交管道辦理遣送事宜。
十三、
保七總隊執行驅離已進入岸際之外國船、民時,應將外國船、民驅離至十二海浬外,交由海軍繼續執行,防止外國船、民再度進入我國領海。
十四、
各機關因救(助)難修復船隻、補給、醫療等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警政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各機關因救(助)難修復船隻、補給、醫療等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警政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