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列印
  • 關閉

入境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行齡字第 123598 號函頒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0093018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一月十七日生效(原名稱: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核發入境證明書,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入境證明書免費發給,格式如附件
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因特殊事故急須進入臺灣地區,得申請入境證明書。
前項申請事項,由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三、
駐外館處作業方式如下:
(一) 駐外館處配置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者,第二點第一項申請案,應先由該派駐之人員查核。
(二) 查明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要件、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無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九條得不予許可之情形者,核發入境證明書。
(三) 准予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三十日計算。
(四) 相片貼膠膜蓋館處戳記。
四、
申請人應向機場、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單位補辦入境手續,持憑單次入出境許可證,由查驗人員加蓋入境查驗章戳。查驗後,再行入境。
五、
申請人向機場、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單位補辦入境手續時,查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九條得不予許可之情形者,拒絕入境並予以遣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