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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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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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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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九十二條所稱舉發,指舉發人提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提供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之具體事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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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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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下列事實之一,經查證屬實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舉發人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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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而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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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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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國民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應禁止出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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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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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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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廢止其停留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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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外國人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得禁止入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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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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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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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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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經營移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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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移民業務機構經撤銷許可後,仍繼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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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移民業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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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或其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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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公司或商號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情形,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有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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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執行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執行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者,發給舉發人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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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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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便利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應設專用電話、傳真機、郵政及電子郵件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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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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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且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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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舉發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照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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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舉發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住址不明者,得免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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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言詞或電子郵件舉發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事後通知舉發人製作筆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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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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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不以真實姓名舉發或舉發而欠缺具體事證者,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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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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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獎金數額依下列標準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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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舉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或第二項事件者,每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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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舉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六款事件者,每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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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舉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事件者,每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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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舉發事件同時符合前項數款情形者,其獎金數額之核發,依最高額之該款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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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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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舉發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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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先後舉發者,其獎金給與最先舉發者;數人分別舉發而無法辨明舉發時間先後者,其獎金平均分配。舉發人因舉發在後而未受獎金分配,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對於查處該事件有重要幫助者,酌發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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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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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事件經查證屬實,或第二項之事件經緝獲後,核發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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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五款之事件,於檢察官起訴、緩起訴後,核發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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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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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因同一舉發事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領取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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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案件之被舉發人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舉發人受領之獎金。但舉發人因誣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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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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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舉發或查緝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之權責人員,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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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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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舉發之機關及人員,對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應嚴予保密;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或偵查案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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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項規定,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或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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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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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人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予以保護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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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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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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