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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可否持我外館核發之短期停留簽證搭機入境,再自我國漁船上船出海工作」案。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1331411號函
主旨:據高雄港務警察局通報,領有國外基地證明書之漁船,其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持我外館核發之短期(十四天)停留簽證搭機入境,再自我國漁港上船出海工作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
考量經核准與國外進行漁業合作或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因船員缺乏無法即時返國補充船員,致難以維持作業時,為避免耽誤漁船作業期程,因此本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訂頒「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同意該等漁船可以在國外尋找外籍船員以補充人力不足之需求,惟該等外籍船員必須在國外港口 受僱上船。換言之,不得以搭機入境我國方式上船工作。
  二、
查經勞委會核准聘僱之外籍船員,其必須持有勞委會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引進國內再上船工作。至於依勞委會規定聘僱之外籍船員與依本會訂定之注意事項在國外聘僱之外籍船員,兩 者主要差異在於前者僱用成本遠高於後者,同時須額外提供相關行政管理費用(如就業安定費),及提供外籍船員相關福利措施(例如定期之健康檢查),造成少數人士圖引進僱用成本 較低且不受勞委會規範之外籍勞動人力,非法在我國漁船工作。因此,為落實前揭注意事項有關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上船工作之規定,惠請轉知我各駐外館處,外籍船員倘 擬搭機入境上我漁船工作,均應持有我勞工主管機關同意入境工作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以避免破壞我國外籍漁工聘僱及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