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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40951711 號令訂定發布

 

 

一、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ㄧ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有關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收取、保管、發還及沒入等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保證金收取及保管作業:
(一)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二) 保證金應以新臺幣繳納。
(三) 本署收取保證金後,製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保證金繳納收據)予受處分人。
三、
保證金發還作業:
(一) 發還保證金,由本署通知發還,或受處分人申請發還二種方式辦理。
(二) 受處分人應於出國前十五日,填具本署發還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申請表(附件一)並附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向本署提出申請。
(三) 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遺失,受處分人應填具本法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收據遺失切結書(附件二),併同前款申請表向本署提出。
(四) 受處分人得填具代領本法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委任書(附件三),經本署同意後,將保證金發還予受委任人。
(五) 本署受理發還保證金申請後,應於受處分人出國前辦理發還。
(六) 受處分人死亡,法定繼承人得填具本法收容替代處分受處分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發還保證金申請書(附件四),向本署提出。
四、
保證金沒入作業:
(一) 受處分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內容之應遵守事項,經查證屬實,由本署製作保證金沒入處分書(附件五-)送達受處分人。
(二) 本署辦理沒入保證金繳納國庫作業後,製發收款收據(以下簡稱保證金沒入收據),將保證金沒入收據送達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