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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外來人口入出國(境)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20183870號以函分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30058281號函修正發布;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40049612號函修正;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70071109號書函修正;自即日生效

 

 

一、
為依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外來人口入出國(境)查驗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外來人口,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
三、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外來人口入國(境)查驗時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並於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未滿十四歲。
(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 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申請國賓禮遇、特別禮遇及一般禮遇。
(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五) 依外國人申請學術與商務旅行卡及實施快速查驗通關作業要點申請取得學術與商務旅行卡。
(六) 機組員或船員因航運任務入出國(境)。
(七) 搭乘郵輪受前站查驗。
(八) 搭乘外籍遊艇或帆船。
(九) 因疾病、緊急危難救助入出國(境)或其他特殊情事致接受前項之錄存及辨識有困難。
(十) 其他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專案同意。
符合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規定之禮遇資格者,自國際商港及兩岸直航商港入出國(境)時,亦得免除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與辨識。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於必要時,本署仍得為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及辨識。
四、
外來人口依前點第二項第十款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於入出國(境)三日前,由邀請機關(團體)依附表一填具申請書(至本署全球資訊網下載),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向本署國境事務大隊(協管室)申請專案同意免除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申請經同意者,本署(國境事務大隊)以電子郵件通知,並於查驗系統中註記「專案同意免予採擷」自動顯示。
五、
外來人口入出國(境)查驗時,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比對流程如下:
(一) 查驗護(證)照及入出國(境)許可證件。
(二) 同時採擷旅客雙手食指及臉部生物特徵。
(三) 比對最近一次入國(境)時生物特徵。
六、
外來人口之臉部或指紋等生物特徵若有傷病致無法同時採擷者,得錄存臉部或指紋等單一生物特徵。
外來人口之指紋特徵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個人因素無法於查驗時錄存及辨識者,得引導至其他查驗專檯為之。
七、
生物特徵資訊系統因故無法使用時,本署得不錄存或比對當次入出國(境)旅客之生物特徵。
八、
依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證照查驗自動通關系統作業要點完成註冊之外來人口,經人工查驗時,仍應依第五點規定,採擷與辨識指紋及臉部生物特徵。
九、
本署蒐集錄存之臉部影像或指紋等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辦法等相關法規處理及利用。
十、
本署基於入出國(境)管理之目的,對依本要點執行生物特徵比對後顯非本人者,爲查證身分,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執行暫時留置,並依相關法規處理。
十一、
中華民國國民同時具有外國國籍者,其以外國人身分查驗入出國(境)者,依第五點規定,採擷與辨識指紋及臉部生物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