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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解釋令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ㄧ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60751 號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1935 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訂定發布;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一、
為利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裁量基準,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係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款之規定。
(二)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許可其申請。
2.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3. 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
(1)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2) 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二、
廢止本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內移字第0九九0九三一九三五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