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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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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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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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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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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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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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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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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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第一項第五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分列不同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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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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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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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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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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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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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在數位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製藥、醫療器材、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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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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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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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曾獲國際學術獎,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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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地區少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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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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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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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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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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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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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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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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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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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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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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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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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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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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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及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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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十九條至本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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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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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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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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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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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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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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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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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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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親生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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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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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本條規定,申請或隨同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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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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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ㄧ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 |
入學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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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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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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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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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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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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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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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四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在十六歲以下申請探親者,於年滿二十歲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得不受該款所定未滿十八歲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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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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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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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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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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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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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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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長期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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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受理第一項申請文件,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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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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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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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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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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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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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指自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每年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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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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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申請人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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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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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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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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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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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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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
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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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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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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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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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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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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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長期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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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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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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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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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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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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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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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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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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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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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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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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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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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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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三年者,長期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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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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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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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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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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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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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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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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