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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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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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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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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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會(以下簡稱聯審會)會商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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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事項或申請人身分涉及機敏、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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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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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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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社會交流:
(一) |
短期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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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長期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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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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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隨行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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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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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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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專業交流:
(一) |
宗教教義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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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教育講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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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投資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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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科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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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藝文傳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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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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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駐點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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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研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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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短期專業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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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商務活動交流:
(一) |
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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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商務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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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履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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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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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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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醫療服務交流:
(一) |
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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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行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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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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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專案許可:
(一) |
ㄧ般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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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專案長期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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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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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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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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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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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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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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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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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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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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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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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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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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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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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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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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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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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者,再委託代申辦之旅行業,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核准,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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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保證書,應由符合資格之保證人親自簽名;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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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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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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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
(一) |
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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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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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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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 |
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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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業務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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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之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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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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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一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二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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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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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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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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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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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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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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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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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並確保其依限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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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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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更換保證人;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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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但保證人為團聚之對象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代申請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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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保證之前任配偶有逾期或行方不明之情事,經保證人提供在臺所在地並經查(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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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保證人或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孕或所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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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保證人與被保證之前任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通報行方不明逾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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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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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活動、負責接待,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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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行程涉及觀光旅遊者,應由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接待。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或由旅行業、旅行業同業公會擔任邀請單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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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或甲種旅行業受託代申請或接待之責任,以涉及觀光旅遊事項為限,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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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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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人數或團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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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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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者,逕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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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正當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二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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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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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種類及效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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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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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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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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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臨時停留許可證: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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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該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並比照原許可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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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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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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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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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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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有事實足認其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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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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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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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但同行人員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或隨行人員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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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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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三十七條轉任、兼任職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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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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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或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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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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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
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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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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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情形者,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但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情形,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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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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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效證照文件經查驗後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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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應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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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港口之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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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備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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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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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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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出境查驗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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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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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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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情形,逾期四日以上未滿ㄧ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個月;逾期ㄧ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六個月;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ㄧ年至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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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規定入出境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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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第十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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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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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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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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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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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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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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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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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者,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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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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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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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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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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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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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畫內容及活動,或邀請單位、旅行業及代申請人代辦業務情形,得自行派員或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查核小組,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並得要求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配合遵守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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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並不得有拒絕、規避、妨礙該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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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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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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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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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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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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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或有出租、出借、假冒、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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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重大犯罪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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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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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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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第一次予以警示,自第二次起,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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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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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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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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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遺失說明書或毀損證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重新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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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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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辦理延期,應依規定期限並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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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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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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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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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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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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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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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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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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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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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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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附表一同行照料之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罹患疾病、重病或重傷之認定,應檢具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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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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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停留期間、核發許可證件類別、申請延期、不得延期條件、申請同行或隨行及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條件,依附表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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