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本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
二、
|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下簡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
|
前項所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不包括在臺灣地區原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
|
|
三、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
|
|
(一) |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入境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
|
|
|
(二) |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移民署申請。
|
|
|
(三) |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
|
|
(四) |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
|
|
|
四、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
|
|
|
(一) |
權責機構驗證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
|
|
|
|
|
|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
|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
|
|
五、
|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
|
|
|
(一) |
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
|
|
|
(二) |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
|
|
|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者。
|
|
|
(二) |
現(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者。
|
|
|
|
|
|
六、
|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