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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案件審查基準 ( QD0331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移字第1010933248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移字第10809311952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一、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審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曾獲部會級以上政府機關獎章。
(二) 曾獲國際性組織頒授獎章或參加重要國際性比賽獲得前五名,有助於提升我國國內相關技術與人才培育。
(三) 對我國民主、人權、宗教、教育、文化、藝術、經濟、金融、醫學、法律、體育及其他領域,具有卓越貢獻。
(四) 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形象。
(五) 對我國社會長期奉獻服務,具有顯著成效。
(六) 其他有殊勳於我國。
三、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在特殊技術或科技機構之科技研發或管理工作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
(二) 在科學、研究、工業、商業及教學等方面具有特殊能力,足以對我國經濟、產業、教育或福利發揮實質效用,且現已因其專業技能應聘在臺居留。
(三) 現任或曾任國外大學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研究機構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獲有博士學位,曾獲國際學術獎或重要專門著作或於研究機構從事研究工作或科技機構從事科技研發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四) 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獲國際認可,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
(五) 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五名、各洲際運動會前三名;或曾任各國家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八名、各洲際運動會前五名,或具其他特殊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家運動選手競技實力。
(六) 曾獲邀或獲選參與國際知名文化藝術競賽,有卓越表現;曾多次獲邀參與國際知名表演活動、展覽活動,或相關文化活動、藝術節,獲有好評。
(七) 具法律卓越專業知能,且現於或曾於國內外知名法律或商業機構任職多年表現傑出、曾獲國內或國際與法律相關重要獎項、在法律領域獲國內外肯認優良研究發表或在國際訴訟法上表現優異。
(八)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
四、
內政部召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前,應先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再彙整提送審查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