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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許可或禁止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及限制再入國期間處理原則 ( QD0331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 09720343053 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1247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5671號令修正發布,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

 

 

一、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十五年;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十年。
三、
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者,限制再入國二年。
四、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其限制再入國期間如下:
(一) 逾期未滿六個月,不予限制再入國。
(二) 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限制再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一年。
(三) 逾期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六個月,限制再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二年。
(四) 逾期二年六個月以上,限制再入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三年。
五、
前點無戶籍國民,依本法處罰之罰鍰完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未滿十八歲,不予限制。
(二) 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不予限制。
(三) 在臺灣地區就學,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之在學學生逾期停(居)留,不予限制。
(四) 曾經或現為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不予限制。
(五) 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不予限制。
(六) 經內政部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基於人道考量,顯可憫恕,限制再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不予限制。
(七) 其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外國人,限制再入國期間減半計算。
六、
無戶籍國民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得免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不予許可、禁止入國或限制再入國(以下合稱管制入國)。
七、
無戶籍國民經依本法管制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管制入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