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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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作業規定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行齡字第一0一三五0號函頒實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行齡字第一九七0五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行齡字第一0五四五四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行齡字第一三二四0一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出境管理局境行齡字第 092001661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出境管理局境仁藍字第 0932010388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莊字第 09720274810 號函修正(原名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出國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娟字第 1020188678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娟字第 103002174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移字第 1060115292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移字第 1100135111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入字第 1120156188號函修正

 

 

一、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入出國、停留、居留及定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依規定應繳附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文件,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各款規定文件之一。
三、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臨人字號入國許可作業方式:
(一) 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列印條碼及編號於空白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上,逕送駐外館處備用。
(二) 申請人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無註管或逾期停、居留情事,並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核發許可條碼:
1. 兼具僑居國國籍者。
2. 具僑居國或居住地居留權。但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具有我國已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以下簡稱免簽證國家)永久居住權要件,申請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者,須檢具免簽證國家之永久居住權證明文件。
3. 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4. 喪失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核發一年有效期間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三) 移民署派駐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人員者,委請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四) 前款核發資料,應於當日依附表一格式,造冊傳真移民署建檔;其申請書於背頁加註核發日期、有效期間,並加蓋駐外館處戳記後,逕送移民署實施檔案電子儲存。移民署派駐人員者,由其辦理;未派駐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辦理。
(五) 未在原僑居國或僑居地申請者,受理之駐外館處應向原僑居國或僑居地該管駐外館處,查明是否符合第二款規定。
(六) 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得申請核發與護照同效期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者,應核轉移民署審核。由移民署審核後,以傳真回復原核轉之駐外館處;駐外館處核發許可條碼後,嗣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七) 護照經加註「新」字戳記,尚未經註銷者,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不予核發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八) 申請入國案件,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由駐外館處報經移民署核定後,由移民署以書面送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四、
核發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注意事項:
(一) 黏貼:黏貼時加貼膠膜,不蓋章。
(二) 有效期間: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三年以內有效期間;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後尚未設籍定居者,核發三年有效期間。
(三) 重新申請:有效期間不足六個月者,得重新申請。
(四) 延期停留:入國後申請延期停留者,由移民署於護照內入國查驗章戳下(旁)加蓋延期章戳。
五、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最近五年內之宣告為限。
六、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隨同申請居留,同時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應依其他事由申請。但以書面為隨同申請居留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七、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者,於同條第五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其連續居住或居留期間,自入國之日起算。
八、
未成年子女申請定居之計算標準,以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之日為準。
九、
持外國護照入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居留、定居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梅花戳記;其持有有效外僑居留證者,應予註銷。
十、
其他辦理申請案件之應注意事項:
(一) 對所附證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之真偽,認為有疑義者,應行交查或要求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例如:申請人為其母婚前受孕所生者,得要求補附其母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婚姻狀況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書及親子血緣鑑定書等文件)。
(二) 辦理延期停留或延期居留案件,應將申請人最新在臺住址登錄電腦。
(三) 以同一身分申請居留或定居,其身分代碼相同。
(四)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居留案件,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對象變更者,應予註記;原居留期間仍予計算。
(五) 申請居留及定居案件,應查其在臺灣地區之犯罪紀錄。
(六) 申請居留及定居案件,依下列健康檢查作業方式辦理:
1. 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指定醫院辦理檢查。但在國外申請居留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申請定居,衛福部未於該僑居國或僑居地指定醫院者,得由當地合格醫院檢查,並經駐外館處驗證。
2. 依衛福部公告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辦理。
3. 未滿六歲者,得以預防接種證明替代。
4. 妊娠孕婦可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
十一、
無戶籍國民入出國作業方式:
(一) 以免申請入國許可方式或持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入國:
1. 未逾停留期限者:不論是否逾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有效期間,逕持憑我國護照經查驗出國。
2. 逾期停留者:
(1) 我國護照尚有效者,由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裁罰,並核發十日效期出境證,持憑經查驗出國;逾期九十日以下,未經裁罰,且已抵達我國機場、港口者,得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以下簡稱國境大隊)裁罰,並核發出境證,持憑經查驗出國。
(2) 我國護照逾期者,由服務站裁罰,並核發十日效期出境證,且由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代申請我國護照後,持憑經查驗出國。
3. 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臨人字號入國許可,相關程序完成者:我國護照尚有效者,逕持憑我國護照經查驗出國;我國護照逾期者,由服務站核發十日效期出境證,並由專勤隊代申請我國護照後,持憑經查驗出國。
(二) 持單次或多次入國許可證、臨時入國許可證或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入國:
1. 未逾停留期限者:持原證經查驗出國;遺失證件者,持補發證件經查驗出國。
2. 逾停留期限者:由服務站裁罰,並核發十日效期出境證;逾期九十日以下,且已抵達我國機場、港口者,得由國境大隊裁罰,並核發出境證,持憑經查驗出國。
3. 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單次或多次入國許可證、臨時入國許可證或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相關程序完成者:由服務站或國境大隊核發出境證,持憑經查驗出國。
(三) 居留期間入出國:
1. 持我國護照入國,經許可居留,並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居留期間入國免申請許可,持有尚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者:由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單位予以註銷。
2. 書面說明其僑居國不承認雙重國籍而未申辦我國護照之理由,經移民署採納者:得申請單次或多次入國許可證,持憑經查驗入出國。
3. 臺灣地區居留證自願經註銷者:由服務站收繳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並核發十日效期出境證,持憑經查驗出國。
(四) 經許可定居設籍後首次出國:由服務站於受理定居申請案時,告知經許可定居設籍後,應申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持憑經查驗出國。
十二、
無戶籍國民入國管制及證件註銷作業方式:
(一) 經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再入國者,其出國時尚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單次或多次入國許可證,由服務站或國境大隊註銷其尚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及加蓋「本入國許可已註銷 THIS ENTRY PERMIT CANCELLED」戳記,並登錄管制,且於我國護照上分別加蓋「已依法處理」或「逾期居/停留離境」章戳。
(二)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者,應另通知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登錄管制不適用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