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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 QD0328 )113年3月1日生效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9)台內移字第898158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1040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並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原名稱: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875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87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13點規定;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08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10 點規定;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308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0 點規定;增訂第14、15點規定;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4706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8278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609536482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909317762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244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

 

 

一、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 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二)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四)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
(五) 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七) 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年。
(八) 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九)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確認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如權責機關無法確認行為發生之日,則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時起算。
三、
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 經法院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八年。
(二) 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七年。
(三) 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六年。
(四) 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五年。
(五) 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四年。
(六) 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禁止入國三年。
(七) 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禁止入國二年。
(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禁止入國五年。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禁止入國三年。
(九)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禁止入國二年。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不予禁止入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之外國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禁止入國五年。
前二項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
四、
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 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七年。
(二) 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
五、
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一) 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二) 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禁止入國十年。
(三)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十年。
(四) 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五) 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十年。
(六) 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十年。
(七) 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禁止入國十年。
(八) 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二年。
(九)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二年至五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八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起訴處分或裁定不罰者,不予禁止入國。
第一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一年至三年。
六、
外國人於移民署依本法執行收容或強制驅逐出國期間脫逃者,其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加重至永久禁止入國。
七、
外國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其禁止入國期間合計最高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算。但有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而違反數禁止入國規定者,從一重處斷。
八、
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禁止入國:
(一) 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九十一日。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方式入國。
(二) 未滿十八歲。
(三) 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生。
(四) 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以下簡稱辦妥結婚登記)。
(五) 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六) 經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基於人道考量,顯可憫恕,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有禁止入國情形者,得縮短或不予禁止入國。
十、
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情形或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二年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四年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一、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與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結婚並有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 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 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
(三) 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四) 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 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 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二)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其親生子女為有戶籍國民、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
十二、
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移民署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 在臺灣地區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之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
2. 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如係婚前受孕者,另應檢附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
3. 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我國護照影本。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另應檢附DNA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及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且已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並載有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佐證者,免附。
4. 以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
5. 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十三、
依第十一點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護照影本。
(三) 法院判決書或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文件。
(四)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
經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或須執行判決確定之刑並通知移民署者,得暫時解除禁止入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或服刑。其暫時入國之期間,不列入禁止入國期間之計算。
十五、
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之外國人,其本人或其外國籍配偶,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六、
依第十五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文件。
(四) 外國籍配偶應檢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十七、
經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之案件,免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
十八、
經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決議禁止入國之案件,且有明確管制年限者,得依第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