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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前站查驗要點 ( QD0323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境桃國靜字第 09720226521 號令訂定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40070485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境桃國字第107005307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執行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據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者(以下簡稱輪船運輸業者)之申請,得對搭乘船舶入國觀光旅客實施前站查驗。
三、
輪船運輸業者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前站港口登輪查驗,應於船舶抵達我國港口七日前,備妥申請書並載明查驗旅客人數,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輪船運輸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旅客及船員名冊送移民署查核。
四、
移民署派遣執行前站查驗人數,應斟酌船舶之載運人數,其參考基準如下:
(一) 未滿二百人,得免派。
(二) 未滿六百人,得派二人。
(三) 六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五百人,得派三人。
(四) 一千五百人以上,每增加五百人,得增派一人。
前項查驗人員之派遣,應指派其中一人為督導官,並應斟酌查驗人力、航程及其他客觀情形,酌予提高、酌減或免派遣執行前站查驗人員。
派遣人數為四人以上或有事實需要時,得由移民署增派一名業務單位主管隨行協助及督導。
五、
移民署執行前站查驗人員以船舶自前站查驗港口啟航前一日到達該輪停泊港為原則。
六、
輪船運輸業者除支付前站查驗人員必要之交通食宿及保險費用外,不負擔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