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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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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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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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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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四日以上未滿一個月,三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六個月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三年以上,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1. |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對其有撫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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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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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滿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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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同行人員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或隨行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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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年以上,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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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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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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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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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來臺從事專業或商務活動交流,視其情節,行程變更未事先報請備查,計二次者,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三次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四次以上者,每次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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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職務,計二次者,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三次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四次以上者,每次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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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有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其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者,視其情節,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二次者,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三次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四次以上者,每次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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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
1.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三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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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一年,最高以五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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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
1. |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或受免刑之判決者,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四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者,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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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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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其不予許可期間合計最高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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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第一目前段規定,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管制年限;其犯罪行為所受處罰結果較第一目前段規定為輕者,如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不予許可期間得酌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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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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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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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如係持用不法取得、冒用或冒領之證照、冒用他人身分,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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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未經許可入境,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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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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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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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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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曾於入境時,被查獲攜帶違禁物,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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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被查獲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七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冒用他人姓名或身分而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十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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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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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點第三款、第十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以探親、團聚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最低管制年限;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其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最低管制年限。再犯者,不得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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