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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發言人制度及新聞處理作業規定 ( QD0150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秘公字第 0980031359 號函修正發布;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移署秘字第 1060117381  號函修正名稱及第 1 條條文(原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言人制度及新聞處理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移署秘字第 1080072554 號函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一、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與媒體之聯繫溝通,即時處理與本署有關輿情,建立機關之良好形象,提高新聞正確性,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署設置發言人如下:
(一) 本署發言人:本署業管副署長。
(二) 指定發言人:經本署署長或本署發言人指定之各組、室、大隊適當人員。
前項發言人應遵守之原則如下:
(一) 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及本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對外發言。
(二) 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漏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
(三) 應告知媒體不得對偵查細節為揣測性之報導。
三、
本署各單位新聞處理原則如下:
(一) 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及本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新聞處理。
(二) 對特殊、重大之負面新聞事件,秉立即處理原則,先查證事實,若為不實報導,應即時回應澄清;若報導屬實,應檢討改進,並加強內部教育訓練。
(三) 非發言人不得擅自對媒體發表與公務有關之言論,亦不得提供資料予媒體。
(四) 經由媒體報導有關本署之新聞事件,其新聞發布有違反本作業規定,各單位主管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網路社群軟體方式報告本署署長、本署發言人、主任秘書、業務單位及秘書室。
(五) 案件辦理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擅自透漏或發布新聞者,由本署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如渉嫌洩漏偵查秘密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
本署各單位遇突發事件需對外發言或發布新聞時,應經本署署長或本署發言人核定後,由指定發言人發言。突發事件之性質特殊或屬急迫重大情事者 ,應立即陳報本署署長及本署發言人,並配合提供資料,由本署署長、本署發言人或指定發言人發言。
五、
一般性或例行性事件,屬署本部職掌,由各業管單位簽奉署一層核定後,由本署發言人或指定發言人發言或發布新聞;屬各大隊職掌,則由所屬單位簽奉該大隊一層核定後,由指定發言人發言或發布新聞。
前項各大隊核定對外發言或新聞內容,應以適當方式陳報署本部知悉。
六、
本署偵辦刑事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或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由本署署長、本署發言人或指定發言人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及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等相關人權之原則:
(一) 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 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 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 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 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七、
本署偵辦刑事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或執行職務時,對於下列事項應予保密,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一) 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 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 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 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 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 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 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 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 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二) 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
(十三) 其他足以影響偵查或執行職務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本署署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八、
本署各單位依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新聞處理之原則如下:
(一) 本署偵辦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檢察機關者,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發布新聞者,承辦單位應就擬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內容,徵詢檢察官意見,並經本署署長或本署發言人核定後,始得發布新聞。本署偵辦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檢察署者,須經本署署長或本署發言人核定,始得發布新聞。
(二) 本署各事務大隊應指定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由大隊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就當季媒體報導有關本署偵查刑事案件之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當季無新聞者,得免召開。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本署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派員列席。
(三) 本署署長應指定其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由本署署長為召集人,於發現所屬單位偵辦案件違反本作業規定,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四) 各單位應隱匿案內相關人員之識別資訊後,每半年將調查檢討報告公布於本署網站。但當期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個案者,則無須於本署網站公布調查檢討報告。
(五) 本署及各事務大隊所屬站、隊、所,應將標示本署署徽之合適處所,設置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
九、
本作業規定有未盡事宜者,依內政部移民署輿情連絡通報處理計畫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