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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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申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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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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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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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持有有效單次入出境許可、 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件(以下簡稱有效入出境證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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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係指曾經許可 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且進入臺灣地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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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在香港或澳門出生者。香港澳門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外國護照(不含BNO)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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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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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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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臨時入境停留許可申請書。但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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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效入出境證件或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上出生地欄登載為香港或澳門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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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驗畢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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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訂妥機船位,並於三十日內離境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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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稱曾經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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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持有曾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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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民國七十二年以後,曾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出證件未留存者,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電腦之入出境資料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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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民國七十一年以前,曾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民國七十二年以後未曾再入出 境,其入出境證件未留存者,先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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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收取證件費新臺幣三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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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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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之申請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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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至機場、港口申請:
1. |
個人申請:於抵達機場、港口時,逕向移民署機場、港口服務單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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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團體申請:團體可於出發前一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由旅行社負責人員或團體領隊將團體申請書傳送欲抵達機場、港口之移民署服務單位。經審查合於規定者,預先印妥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旅行社或團體領隊,於申請人抵達時,須將原傳真之申請書正本及相關文件送移民署服務單位辦理發證;不予許可者,移民署服務單位回傳原傳真之旅行社或團體轉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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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商務航空中心申請:應由申請人所搭乘航班啟程前,由商務航空中心代理人將臨時入境停留許可申請書正本(商務航空中心專用)及相關文件影本,送達欲抵達機場之移民署服務單位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並由商務航空中心代理人代為領證、繳費,申請人入境時,將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轉交申請人持憑查驗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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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聯絡電話:
(1) |
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
第一航站(0三)三九八-五0一0分機一三一一
第二航站(0三)三九八-五0一0分機二三一一
傳真:
第一航站(0三)三九三-一四三三
第二航站(0三)三九三-一六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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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移民署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七)八0一-七三一一
傳真:(0七)八0三-四八一九
(0七)八0三-七九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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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移民署松山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二)二五四七-五五四七
傳真:(0二)二五四七-四八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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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移民署臺中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四)二六一五-五0二八
傳真:(0四)二六一五-五一0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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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移民署基隆港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二)二四二七-三00五
電話:(0二)二四二七-0五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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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移民署臺中港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四)二六五六-四四二四
傳真:(0四)二六五六-0五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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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移民署高雄港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七)二六九-二八三一
傳真:(0七)二六九-六0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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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移民署金門水頭港入出境旅客服務單位
電話:(0八二)三一二-一三一
傳真:(0八二)三二二-九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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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香港澳門居民經金門、馬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者,另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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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網際網路申請:
1. |
申請人網路申請(網址:https://nas.immigration.gov.tw/),連線移民署網路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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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經線上審查核准者:自行列印許可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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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經線上顯示不准者,應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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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聯絡電話:
(1) |
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電話:ΟΟ二-八五二-二五二五八三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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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電話:ΟΟ二-八五三-二八三Ο六二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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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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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現任職中共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得適用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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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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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效入出境證件申請者,其有效之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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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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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經許可者,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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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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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依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入境停留一次。香港或澳門居民每次在臺灣地區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逾停留期限未離境者,依規定強制出境及不予許可來臺,並撤銷其所持之有效入出境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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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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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臨時入境停留之查驗注意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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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查驗臨時入境停留許可,及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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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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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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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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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業者於旅客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方式來臺時,應於登機(船)前,檢查其下列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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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護照上出生地是否為香港或澳門地區,或前曾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身分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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