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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 ( QD0413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行順字第五一七八九號函頒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0)境行順字第一○○○○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仁憲字第○九一○○三五二八八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仁湘字第○九三二○二三七五二○號令修正第八點之「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身分代碼及相關證明文件表」;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陸莉字第 0980089868 號函頒修正;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移署移陸莉字第 0980148600 號函修正第八點附表;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移署移陸莉字第 0990137920 號函修正第八點附表;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移署移陸莉字第1000117047號函修正第八點附表;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10014169號函修正第八點附表及第十點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20118400號函修正第八點附表及第十三點第六款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20177085號函修正第八點附表;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移署移字第1060114843號函修正第三點第一款、第四點第五款、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之機關名稱;自即日起生效

 

 

一、
為配合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辦法施行後,辦理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案件之受理方式:
(一) 在香港或澳門者: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派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或澳門事務處之移民秘書審查後,核轉本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在當地發證作業尚未實施前,仍先送回本署辦理,並得逕向本署申請。
(二) 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提出申請,核轉本署辦理。
(三) 在臺灣地區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逕向本署申請。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受理方式:依本辦法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逕向本署申請。
四、
申請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之辦理方式:
(一) 受理單位:本署國境事務大隊設於各機場、港口之國境事務隊。
(二) 申請要件:
1. 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者。
2. 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
(三) 申請方式: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提出申請。
(四) 應備文件:
1. 申請書一份。
2. 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退還)。
3. 訂妥機船位之離境機船票。
4. 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五) 注意事項:申請人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入境後,應向本署北、中、南區事務大隊各服務站(以下簡稱各服務站)補辦入出境手續。
五、
機組員或空服人員申請入境臨時停留許可證之辦理方式:
(一) 受理單位:本署國境事務大隊設於各機場之國境事務隊。
(二) 申請要件:
1. 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之外國、香港或澳門民用航空器。
2. 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
3. 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
(三) 申請方式:由機組員或空服人員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請。
(四) 應備文件:
1. 申請書(二聯單式)一份。
2. 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驗畢退還)或蓋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章戳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名冊。
(五) 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七日以內。
(六) 依本點要件申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各服務站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計算。
六、
船員申請入境臨時停留許可證之辦理方式:
(一) 受理單位:本署國境事務大隊設於各港口之國境事務隊。
(二) 申請要件:
1. 進港前:申請隨船入境臨時停留許可證。
2. 進港後:申請過境上船臨時停留許可證。
(三) 申請方式:申請船員隨船入境臨時停留者,須於船舶進港前;過境上船臨時停留,須於船舶進港後,由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擔任保證人,向本署國境事務大隊設於各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
(四) 應備文件:
1. 進港前申請隨船入境臨時停留:
(1) 二聯單式臨時停留許可證申請書一份,須由同一港口入出境。
(2) 香港或澳門政府核發之船員證件影本。
2. 進港後申請過境上船臨時停留:
(1) 一般式臨時停留許可證申請書一份,可由其它機場、港口出境
(2) 香港或澳門政府核發之船員證件正本(驗畢退還)。
(3) 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五) 保證責任:
1.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2. 負責被保證人停留期間之生活。
3.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六) 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七日以內。
(七) 依本點要件申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各服務站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計算。
七、
香港或澳門居民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審查要項如下:
(一) 申請居留時:審查其國外、香港或澳門或臺灣地區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及臺灣地區銀行存款滿一年之證明,且存款滿一年期間之平均每日存款餘額,須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平均每日存款餘額指一年內每日存款餘額之總和除以一年。
(二) 申請延期居留時:審查要項同前款;惟存款滿一年之期間,指申請延期居留時,回溯之居留期間。
(三) 申請定居時:審查要項同第一款;惟存款滿一年之期間,指申請定居時,回溯之居留或延期居留期間。
八、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之身分代碼及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規定如附表。
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案件之健康檢查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外國人健檢醫院辦理檢查。
(二)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辦理。
(三) 未滿六歲者,得免辦理健康檢查。但應檢附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備查。
(四) 妊娠孕婦得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
十、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香港或澳門警察紀錄證明書。但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或未成年者免附之。
十一、
未滿十二歲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要件及計算標準:
(一) 申請要件: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 計算標準:以本署受理定居申請之日為準。
十二、
在臺原有戶籍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入出境案件之處理方式:
(一)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應要求當事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依護照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我國護照持憑入境。
2. 持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證明,於抵達我國機場、港口時,向本署國境事務大隊設於機場、港口之國境事務隊辦理入國證明書,持憑入境後,依護照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我國護照;戶籍經遷出國外者,應為遷入登記。
(二) 當事人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者,除第三款第一目本文所列情形外,同意受理。其入境後申請遷入登記,應要求其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出境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2. 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 注意事項:
1. 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三十六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不得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具有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身分者,得繼續適用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入出境;其於接近役齡及役男期間申請我國護照,應檢附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僑民證明,役男期間以僑民身分申請再出國,應檢附有效我國護照及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僑民證明。
2. 第一目本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入境後之入出境手續如下:
(1) 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得持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經查驗後入出國。
(2) 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三十六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入出國應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十三、
其他辦理申請案件之應注意事項:
(一) 對所附證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之真偽,認為有疑義者,應行交查。
(二) 辦理延期停留或延期居留案件,應將當事人最新在臺住址登錄電腦。
(三) 申請變更居留地址案件經許可者,於其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內,註明變更後之地址,並蓋校對章、日期章後,原證發還;原居留證於登錄電腦後換發IC防偽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 以同一身分申請居留或定居,其身分代碼相同。
(五) 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案件,依親對象變更者,應予註記;原居留期間仍予計算。
(六)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以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應查其在臺灣地區之犯罪紀錄。
(七) 在臺原有戶籍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三十六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香港居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或澳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並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查證原係以僑生就學身分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者,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入出境,得免附僑委會核發之僑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