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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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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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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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移民業務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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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專任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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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於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 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妥質權設定;逾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 其設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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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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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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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五百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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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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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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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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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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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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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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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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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 設定質權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供作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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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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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 請變更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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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證金完成變更 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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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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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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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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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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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 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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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 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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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但 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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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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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置之移民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 證明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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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 學校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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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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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十八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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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訓練之內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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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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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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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聘請之師資,應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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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移民業務工作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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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在學術機關或機構從事移民業務相關研究教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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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現(曾)任移民業務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與移民業務相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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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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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者,應繳交訓練費用;因故無法參加者,得 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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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報名繳費後至開課前一日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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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開課後上課時數未達三分之一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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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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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實際訓練時數未達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 得參加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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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驗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測驗結果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團 體或學校製發成績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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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驗成績及格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成績通知單,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移民專業人 員資格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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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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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依第二條許可設立、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及質權設定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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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移民業務機構逾期申請核發註冊登記證,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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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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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諮詢、仲介每 一移民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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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移居國政府公告或核准之 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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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填載申請許可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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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項檢具切結書 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 |
未曾有破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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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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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移居該國之規 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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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估、移民基金 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風險之評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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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移民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銷售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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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移民基金之原文合約及中文譯本: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 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 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 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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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基金為移居國政府所發行、經營或管理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文 件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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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 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並將許可字號及許可諮詢、仲介之期限副知中央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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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經許可經營移民基金業務之移民業 務機構代理諮詢、仲介。但應於授權前將被授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影本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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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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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 文件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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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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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要件,準用我國移 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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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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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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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實收資本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專任專業人員等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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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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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 化業務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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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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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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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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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 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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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 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 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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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變更許可,應於依法辦妥 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 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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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入出國及移民署 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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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分公司及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 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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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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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陳報入出 國及移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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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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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 屆滿後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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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不為前項之陳報或陳報不實者,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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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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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諮詢、仲介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 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備 查時,應副知證券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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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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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營業狀況,填 具移民業務統計表,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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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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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解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應繳 回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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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入出國及移民 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 期存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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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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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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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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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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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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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註冊登記證。但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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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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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 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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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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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外文文件,另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 體簽署查證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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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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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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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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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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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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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未備齊前項各款文件者,審閱團體得通知其於補正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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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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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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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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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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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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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閱團體之收費,由其估算實際成本訂定收費基準,陳報入出國及 移民署核定後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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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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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 形,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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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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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 登記證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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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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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 更致原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後,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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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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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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