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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 QD0316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 (89) 台內移字第 898106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 (90) 台內移字第 90880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400713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609235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ㄧ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3581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87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44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5661號令修正發布第2、3、4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97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條及第10條條文;除第3條自113年3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 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六百元;單程入國或出國者,減半收費。
  二、 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 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 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 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六、 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七、 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八、 入國許可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及旅行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國許可證及多次入出國許可。
  以僑生身分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證件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外國人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 外國人延期停留許可: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二、 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臺幣一千元。但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申請者,加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三、 外僑永久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證件居留期間之延期,每件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費,依僑生身分申請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外僑居留證之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入國登記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其他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及移民專業人員規費收費如下:
  一、 領取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
(一) 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千元。
(二) 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千元。
(三) 同時經營前二目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千元。
  二、 換發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 移民專業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 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新臺幣一千元。
  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每件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證件污損、滅失、遺失或資料變更重新申請補發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但下列證件收費如下:
  一、 外僑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申請第二條至前條各項證件,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經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每人每日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時間未滿一個工作日,以一個工作日計,可提前加速處理日數及作業程序依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之。
  已提出申請,再要求速件處理,依前項規定收費;已申請速件處理,再要求提前製發者,應補足前項所定費額之差額。
  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業務情況,公告受理或停止第二條至前條證件一部或全部之速件處理案件。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