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
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 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以下簡稱補償金專戶),作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之用。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沒收之現金及變賣之所得,應即存(匯)入補償金專戶存管。
|
|
|
第 三條
|
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
|
|
|
一、 |
遺屬補償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
|
|
二、 |
重傷補償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
|
|
三、 |
精神慰撫金:支付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被害而精神受損失者。
|
|
|
|
第 四條
|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其順序如下:
|
|
|
|
|
|
|
|
|
|
|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
|
第 五條
|
被害人死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遺屬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
|
|
|
|
|
二、 |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
|
|
三、 |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
|
|
|
第 六條
|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被害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
|
|
|
|
|
二、 |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
|
|
|
|
第 七條
|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被害人補償金最高金額如下:
|
|
|
|
一、 |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
|
|
二、 |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
|
|
三、 |
因被害人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
|
|
四、 |
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
|
|
|
|
被害人補償金之核發,以各該犯罪案件執行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優先補償;不足以支付時,依申請案件審核決定之時間先後,由補償金專戶餘額支付。 |
|
|
第 八條
|
補償金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被害人補償金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專戶足以支付時,通知被害人或其遺屬領取。
|
|
|
第 九條
|
依本辦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被害人補償金中減除之。
|
|
|
第 十條
|
受領之被害人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返還:
|
|
|
|
一、 |
有前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
|
|
二、 |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
|
|
三、 |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被害人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
|
|
|
第 十一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事宜,應設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審核小組;其成員由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
|
|
|
第 十二條
|
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
|
第 十三條
|
前條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一、 |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
|
|
|
|
|
|
|
|
|
|
六、 |
有無受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
|
|
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之。 |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經審核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
|
|
第 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
|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
|
|
第 十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
|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
|
|
|
|
|
|
|
|
|
|
|
|
|
第 十六條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