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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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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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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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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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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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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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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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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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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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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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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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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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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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未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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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停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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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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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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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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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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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延期者,應於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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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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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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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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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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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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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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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但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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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居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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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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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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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專案許可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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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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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延期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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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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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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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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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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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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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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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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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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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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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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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被害人專案許可停留證、專案許可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時,應廢止被害人臨時停留、停留或居留許可,並命其繳回臨時停留、停留或居留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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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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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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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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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停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停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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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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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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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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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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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專案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專案許可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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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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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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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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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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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專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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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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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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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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