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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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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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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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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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一) |
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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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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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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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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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 |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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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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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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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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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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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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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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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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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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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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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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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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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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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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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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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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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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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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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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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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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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