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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秘法立字第0972026886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秘法學字第1040008994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點,並自發布日生效(原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3.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秘字第1070030885號函修正第3~5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秘字第107011331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點,並自發布日生效(原名稱:內政部移民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一、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署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其職掌如下:
(一)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原則及範圍之研議事項。
(三) 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三、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督導法制業務之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指派本署熟諳法令或業務之簡任級職員及遴聘具法制專長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出缺時,本署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秘書室主任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事務;並置幹事若干人,負責辦理本小組幕僚業務,均由本署秘書室(法制科)人員派兼之。
六、
本小組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署內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住宿費及出席費。
八、
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
本署收發或業務單位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權書後,應即連同信封送本小組處理。
本小組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檢附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如附件一)送主管業務單位填具:
(一) 請求書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二) 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三)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下簡稱請求權人)是否適格、代理人是否合法及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 請求權時效。
(五) 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六) 其他有關程序上事項。
本小組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就前項各款情形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但情形特殊者,得逕行開會審議。
主管業務單位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後,應於七日內填具,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與必要之調查,充分提供證據、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檢齊有關案卷送本小組幕僚單位;本小組幕僚單位於收件後即擬具意見,提本小組審議。
十、
本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指派委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受指派委員應就調查結果向本小組報告。
十一、
本小組開會審議國家賠償事件時,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審查:
(一) 損害性質及範圍。
(二) 賠償義務機關。
(三) 公務員應負之責任。
(四)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及執行職務之人。
(五) 就損害賠償原因有無應負責之人。
(六) 責任認定。
(七) 賠償方式。
(八) 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會議,本小組得視需要,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有關機關(構)或單位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十二、
本小組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 無管轄權。
(二) 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 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 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構)後,重行請求賠償。
(五)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 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十三、
本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之結果,應製作會議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拒絕賠償者,由本小組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於請求權人,並通知有關機關(構)。
(二) 應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於一個月內依本小組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十四、
賠償協議之進行,應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由主管業務單位製作通知書送達於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及本小組。
十五、
賠償協議結果應由主管業務單位製作協議紀錄(如附件二),由出席人簽名或蓋章,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協議成立者,製作協議書(如附件三),並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但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者,不受十日內送達之限制。
(二) 協議不成立者,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如附件四)。
主管業務單位依前項規定製作協議紀錄、協議書或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應副知本小組。
十六、
賠償協議金額逾一定金額限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將協議金額層報核定。
(二) 於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於協議賠償金額層報核定後發生效力」。
(三) 協議書於協議賠償金額層報核定後,送達於請求權人。
(四) 協議賠償金額經層報變更或未核定者,應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行協議,請求權人不同意或拒絕再行協議時,原協議視為不成立。
十七、
協議結果為現金賠償或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請款、執行相關事宜。
十八、
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一個月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並送本小組審議後,依審議結果辦理。
主管業務單位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相關公務員,應審酌一切情狀,檢討有無應予懲戒(處)事由,依法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十九、
國家賠償訴訟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主辦。
二十、
主管業務單位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二十一、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應於全案終結後一案一卷編訂卷宗、整理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