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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返臺作業要點(QD0330-2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服苑字第09720329744號令發布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出規蓉字第10500722822號令修正生效

 

 

一、
為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之相關返臺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急於返臺,應檢附下列資料,洽請出發地機場(港口)之航空(船舶)公司或其代理公司(以下簡稱機船公司)協助辦理返臺事宜:



(一) 護照遺失:足資辨識當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遺失護照報案證明及臺灣同胞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臺胞證;臺胞證遺失者,須備妥臨時臺胞證)。

(二) 護照逾期:逾期之護照及臺胞證(臺胞證遺失須備妥臨時臺胞證)。


三、
出發地機船公司應洽由前點臺灣地區人民抵達地機船公司,將前點資料傳真本,連同航空(船舶)公司搭載護照遺失或逾期之臺灣地區人民返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送抵達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機場(港口)國境隊(以下簡稱國境隊)審查。



四、
國境隊經審核無下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抵達地機船公司轉知第二點臺灣地區人民,同意其登機(船)返臺:



(一) 喪失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二) 本人已返臺或證照遭他人冒用入境。

(三)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前即進入大陸地區。


五、
經同意登機(船)返臺之人員搭乘班機(船)抵達機場、港口後,由抵達地機船公司人員帶領至國境隊洽辦入國證明文件。


六、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經香港或澳門轉機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抵達香港或澳門後,當日即返臺者,準用本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