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

:::
:::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所受收容人會客須知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所受收容人會客須知

中華民國97年9月5移署移非晸字第09720224210號函頒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移署國執晸第1050092491號

一、會客時間:每週三、日,下午二時至四時,每次會客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情形特殊或會客人數眾多時,得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酌情延長或縮減之。

二、會客地點:收容處所會客室或指定處所。

三、辦理會客者應事先向收容處所提出申請,並依排定時間會客,向收容處所執勤人員說明事由及所會之受收容人姓名、編號、關係及聯絡電話,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後,始辦理會客。未經辦理會客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參與會客。

四、申請會客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受理會見: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正本)或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及提供前點所述之應登記事項。

(二)酒醉、罹患重大疾病或精神狀況異常。

(三)不提供住居所地址與電話。

(四)形跡可疑或足以認定有妨害會客秩序之虞。

(五)穿著奇裝異服或服儀不整。

(六)拒絕接受安全檢查。

(七)違反相關規定經規勸後仍不改善。

(八)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九)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十)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客。

五、會客者如有物品需轉交受收容人,應送交辦理會客人員核對及檢查,確認無安全之虞後,始可轉交受收容人。轉交物品中如有夾藏規定不得轉交之物品,經收容處所人員檢查發現者,日後不得申請會見,如涉及違法情事者,應依法辦理。

六、下列相關物品不得轉交受收容人攜入收容區:

(一)含酒精類之飲料、易腐敗、過量或特殊氣味之水果、經煮熟之生鮮食物、金屬罐裝或玻璃瓶裝食物、需冷藏或冷凍食品及其他不易檢查之恐有影響收容安全之虞者。

(二)醫療用品(有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生處方者除外)。

(三)電器用品(例如:電池、電暖爐等)。

(四)色情光碟、書刊(例如:含猥褻、明顯足以使人強烈產生性慾之圖片或文字)一律不得送入。

(五)個人通訊用品(例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腦等)。

(六)違禁物品(例如:毒品、迷幻藥等)。

(七)危險物品(例如:刀片、打火機、其他金屬製品等)。

七、轉交予受收容人之金錢及貴重物品,應於會客現場交由勤務人員依規定辦理代管手續。

八、會見受收容人時,須聽從會客勤務人員指揮及檢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勸阻不聽者,收容處所得立即停止其會客:

(一)未經許可於會客處所錄音、錄影或拍照。

(二)未經許可提供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器材予受收容人使用。

(三)於會客處所喧鬧、不聽從指揮、檢查或使用暗語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