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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認定基準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內政部移署移外紹字第097202553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內政部移署移字第113001544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自113年3月1日生效(原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認定基準)。

 

 

一、
內政部移民署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分別得禁止其入國及不予許可其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犯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章各條規定,經警察機關處分或法院裁定確定。
  (三) 於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小吃部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並收取坐檯費用。